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委托代理人:诸秦刚。被告:金丰。原告徐志华为与被告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并约定:1、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如果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承担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3、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因实际可能超过20,000元,故其主张按合同约定2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和债权实现费用的负担方式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逾期则应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并最高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约定的代理费为9,500元,并约定款自原告收到执行款之日付清,现尚未向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尚未支出该笔费用,故应当在其实际产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本院在此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志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金丰应偿付原告徐志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7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