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内的金沙大药房前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已治安处罚)。当日23时许,颜某又找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即又赶到金沙大药房前,与颜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随即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1.811克毒品海洛因并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颜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19号《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雨)决字(2013)第08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雨公(雨)强戒决字(2013)第00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已被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