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俊、王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俊;王燕;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一期118541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被告王燕。被告王卫。被告李延松。被告葛婷婷。被告莫艾青。被告蒋金龙。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诉被告张俊、王燕、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张俊、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燕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祥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张俊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俊向民丰银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张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6085.42元。因被告张俊与王燕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资金1026085.42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辩称,该款为宿迁同发包装有限公司以我的名义所借,公司的实际老板为韩华同,他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王卫辩称,是韩华同找我做的担保,我与张俊并不认识,还款没有意见。被告李延松辩称,2011年秋季是韩华同找我为他担保,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并未填写落款日期。2012年我联系他的时候,他表示已经偿还了。被告葛婷婷辩称,也是韩华同找我作担保,签字的时间是在2011年年尾到2012年年初之间,我签字的也是一份空白合同,也没有书写落款日期,担保多少钱也没跟我讲,后来我没有和韩华同联系过,听说该款已经偿还。被告莫艾青辩称,对签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我记得签字是在2012年,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11年,签字地点为中豪国际星城北门的一个公司签的。被告蒋金龙辩称,2011年9月份韩华同找我担保,担保的是两笔,当时签署合同是借款人一栏是空白,应担保公司要求不能写时间。我不认识张俊。请求法院调查该款的资金去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张俊、原告泰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俊向民丰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由泰祥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民丰银行向被告张俊放款100万元。后被告张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6085.42元。又查明,原告泰祥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俊(乙方)签署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凡由甲方代偿乙方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除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将按代偿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并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甲方还清代偿的全部本息和逾期罚息等。再查明,被告王卫、李延松与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分别和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1、借款人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息(包括罚款、复息);2、借款人按主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3、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4、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5、借款人应支付的佣金。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反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俊在两份《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还查明,泰祥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两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俊向民丰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泰祥公司依约向被告张俊提供了担保。被告张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张俊追偿。原告泰祥公司与王卫、李延松与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泰祥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依约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代偿的本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所约定的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和日罚息万分之四合计月利率27‰,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张俊所签订的《合同书》上没有约定,但张俊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关于律师费数额,本院参考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酌定支持18000元。另,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是为韩华同担保,反担保合同签字时为空白、签约时间、地点与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不一致等观点,均不能对抗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代偿款1026085.42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026085.42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二、被告张俊、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0元,由被告张俊、王卫、李延松、葛婷婷、莫艾青、蒋金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乐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