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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与潘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玉丹,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军。上诉人江苏新明源岩棉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军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媛、被上诉人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潘永军进入新明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新明源公司未与潘永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5月24日,潘永军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半月,新明源公司仅支付了工资2500元,尚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5000元。同年8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134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潘永军因工负伤;2013年1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JN09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潘永军十级伤残。同年1月14日,潘永军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新明源公司支付潘永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元,并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新明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47.5元/月,该年度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岁。潘永军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1.58岁,潘永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7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的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潘永军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潘永军停工留薪期超过3个月,新明源公司只支付了1个月工资,现潘永军再要求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潘永军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明源公司支付潘永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以上合计6665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明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潘永军工伤“三金”待遇,但是,潘永军主张的工伤“三金”待遇计算标准过高。潘永军受伤后,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永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明源公司、潘永军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1、潘永军陈述,在治疗工伤的过程中,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于2012年6月12日、6月28日、7月29日出具病休医嘱和病假证明,因新明源公司不愿意申报工伤,双方产生矛盾,故没有向新明源公司提供病假证明。新明源公司对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于2012年6月12日、6月28日、7月29日出具病休医嘱和病假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病休医嘱和病假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双方均确认,工伤事故发生后,潘永军曾以新明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潘永军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新明源公司为潘永军申报工伤。3、新明源公司陈述,潘永军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潘永军予以否认。新明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潘永军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没有超过法规规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潘永军的伤残等级鉴定完成于2013年1月4日,其主张2012年5月24日受伤后3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原审判决新明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5000元,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明源公司主张潘永军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永军2012年4月10日入职新明源公司,原审判决新明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新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