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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吴某仁,系被告人吴某文的妻子、表哥。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及其辩护人王某、吴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文在梅县梅南镇某山石场下班后到石场附近工友处喝酒。7月18日凌晨1时许,驾驶摩托车往梅县水车镇回住家,行至梅南镇梅长大桥路段时,因摩托车损坏无法继续行驶,便拦一辆货车搭载到梅南镇龙岗村其认识的吴某展经营的“某记摩托车维修”店,叫醒被害人吴某展请求帮其修理摩托车,被害人吴某展因不敢深夜外出而拒绝被告人吴某文的要求,被告人吴某文多次请求仍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而心生怨气,便用随身携带吸烟用的打火机点燃该店外面屋角堆放的黑色塑胶网后离开现场。塑胶网燃烧后引燃废纸等物品,被害人吴某展、邻店丘某明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展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丘某华、丘某霞、邹某萍、吴雄某的证言,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多次供述、悔过书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户籍证明,水车派出所及村委出具的家属困难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吴某文疾病证明书,赔偿损失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目无国法,故意放火烧杂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文及其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