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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01974号原告:吴某甲,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叶某,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农历12月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之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合肥做生意,夫妻离多聚少,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以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2月8日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双方同时于2010年5���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别在两地做生意,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又共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婚姻。近年,原、被告因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