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正东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施雪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郭正东,施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东。委托代理人XX,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蓉,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雪军。上诉人十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正东、原审被告施雪军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正东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明细表、被告施雪军签名的欠条等证据起诉至该院,合同中明确由郭正东送货至工程地南京河西莲花村,该地点在该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十三冶公司提出合同真实性、被告施雪军是否系公司职工、是否具有代理权等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提出。综上,被告十三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法驳回十三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十三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郭正东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郭正东提供的相关证据无上诉人单位盖章,仅有施雪军签字,而施雪军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故依据相关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分析被上诉人郭正东向法院所提供的材料,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十三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至于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需经过实体审理查明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