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和亮与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亮,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赵和亮,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东湖小区。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三合村。法定代表人韩廷东,经理。原告赵和亮与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兆瑞、贾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亮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安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信和佳苑10号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胡某任负责人。施工期间所需钢材部分为原告提供,但截至2010年11月份尚有28万元钢材款未付,由胡某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下欠1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告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80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另应赔偿自2013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损失(本金18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建安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黎明建安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意承接甲方在某佳苑10号楼工程的综合施工。该工程位置某佳苑院内,砖混结构,地下车库六层带阁楼,水电暖甩项、土建装饰中标价493万元;甲方按工程总结算审定价的7%提取管理费。胡某在该楼施工期间购买原告钢材,并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欠原告钢材款18万元未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黎明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某工地10号楼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一切债权债务均有黎明建筑工程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0年8月14日胡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二、2010年11月4日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三、原告与崔炳祥的录音笔录一份;四、2009年11月20日胡某与被告黎明建安公司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五、2009年11月9日泰安某置业公司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六、信合工地10号楼工期计划一份;七、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承诺书一份;八、(2011)泰山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一份;九、(2011)泰山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依据胡某与被告黎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本院作出了(2011)泰山民初字第639号、1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为职务行为,由此在施工的信和佳苑10号楼工程中所购买的原告的钢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胡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胡某在出具结算单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之前,应自此开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还原告赵和亮货款18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黎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和亮经济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人民陪审员 吴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