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与李军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李军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张钊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国。委托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泰隆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国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4日李军国到泰隆设备厂工作。2011年11月16日,李军国在泰隆设备厂车间工作期间被平板机将左手食指及中指压伤。伤后李军国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通知单上有泰隆设备厂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并注明系李军国的同事。同时又有泰隆设备厂的二名工作人员,一名为李军国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李军国系泰隆设备厂的职工;另一名出庭作证,亦证明李军国系泰隆设备厂的职工。因此请求判决确认李军国与泰隆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泰隆设备厂负担。泰隆设备厂在一审中辩称:李军国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军国不是泰隆设备厂的职工,请求判决确认李军国与泰隆设备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军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16日,李军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李军国的左手食指挤压毁损伤、左中指挤压开放伤,住院7天。2012年5月23日,李军国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5日,该局中止对李军国的工伤认定,并告知其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仲裁委员会确定李军国与泰隆设备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作为该局工伤认定的依据。2012年7月12日,李军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军国(申请人)与泰隆设备厂(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人李孝军仅以其工作服无法证明其系泰隆设备厂公司职工为由,驳回了李军国对泰隆设备厂的仲裁请求。李军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李军国称:其系泰隆设备厂的职工,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李守先、李孝军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李孝军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证明:李军国是在2011年4月份到泰隆设备厂工作的,2011年11月份工作中受伤,受伤时我知道,都在一个车间里,当时我听见李军国叫了一声,但没有过去看,受伤后是班长李培良领李军国出去的。后其又在法庭审理本案中出具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我与李军国都在一个班上,在工作中李军国在压铁板时其左手被平板机挤伤。李孝军出具证言后,又提供泰隆设备厂为其发放的工作服及李孝军的离职结算单,证明自己系该厂的工作人员。证人李守先为李军国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李军国于2011年4月14日到泰隆设备厂工作,2011年11月16日其在厂内受伤,送往医院。泰隆设备厂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李军国与证人李孝军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军国提供证人李孝军、李守先的证言证明其系泰隆设备厂职工,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孝军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出庭证实,李军国系泰隆设备厂职工,后其又在法庭审理本案中出具证言再次予以证实,证实后证人李孝军提供泰隆设备厂为其发放的工作服及李孝军的离职结算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再结合证人李守先为李军国出具的书面证言等基本事实分析,李军国主张其在2011年11月16日受伤时与泰隆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泰隆设备厂要求确认其与李军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李军国在2011年11月16日受伤时与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负担。宣判后,泰隆设备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泰隆设备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李军国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军国提交的所谓李孝军的证人证言,由于李孝军不能到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虽然李军国提供了一审法院对李孝军所做的调查笔录,但对该调查笔录的形成是否系李孝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李军国事先口述的情况下形成,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等基本事实问题,均无法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的该举证形式直接剥夺了泰隆设备厂对证人的质询权利。证人李守先的证言,同样不具备基本的合法形式,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伪,证明内容不能成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军国与泰隆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李军国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李军国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李军国负担。被上诉人李军国答辩称:李军国提交的证人李孝军,原来就是泰隆设备厂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时法院出具了对李孝军的调查笔录,李孝军还出具了员工离职结算单为证。李军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泰隆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军国主张其与泰隆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人李孝军的证言及其工作服、离职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孝军在仲裁审理时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李军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泰隆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泰隆设备厂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既无证据证明李军国与证人李孝军存在利害关系,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期限,李军国在仲裁期间就已经提交李孝军的证人证言及工作服证明其主张,一审又根据案情需要对李孝军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泰隆设备厂关于李军国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泰隆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泰隆自动化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张倩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