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辉,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省××县××××镇××组。199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5日被裁定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被告人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辉伙同张为红(已判决)驾驶一辆浅黄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湘F5ZH**)窜至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卫生院大厅,由张为红负责踩点和接应,被告人张志辉用随身携带的起子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国华停放在大厅里的一辆白色女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志辉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金湖,被告人张志辉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6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志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张志辉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国华人民币551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刘×、曾××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人张为红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