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上诉人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军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创鑫航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