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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毛修民与姚志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修民,姚志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修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宏。上诉人毛修民因与被上诉人姚志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修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毛修民、姚志宏签订合同,约定由姚志宏为其建房。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姚志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姚志宏退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5500元;姚志宏承担其做尾活产生的费用13818元;姚志宏赔偿其自2009年至2012年房屋出租可获得的租金收益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毛修民、姚志宏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姚志宏为毛修民建房。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335元,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于2010年在霸陵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实际仍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毛修民申请对建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以“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单价不明确,且无法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为由表示无法鉴定。姚志宏未完工范围包括挡土墙、一楼地面垫层及瓷砖、三楼女儿墙、二楼楼梯间墙面及相关墙面内粉等内容。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经实地丈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应为123,782.5元。毛修民至今已向姚志宏支付120,8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毛修民、姚志宏双方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但由于毛修民、姚志宏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毛修民与姚志宏签订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毛修民主张解除合同,姚志宏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毛修民要求姚志宏向其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结合毛修民照片拍摄之实际情况及相关庭审笔录,原审法院酌定未干完工程占总工程量的10%,所以毛修民仅应向姚志宏支付工程款111,404.25元,亦即姚志宏现应向毛修民退还9465.75元。关于毛修民要求姚志宏向其支付自己做尾活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姚志宏应向毛修民退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故姚志宏不应再承担该项费用。但由于房屋造价存在上涨因素,姚志宏应向毛修民承担因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毛修民要求姚志宏承担因房屋未建成而导致其减少的房屋租金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毛修民该项损失为预期利益,而该利益并非必然产生,故原审法院对毛修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志宏辩称其存在相关损失,但其未依法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毛修民多付之工程款9465.75元及毛修民做尾活因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1000元共计10465.75元;二、驳回毛修民要求姚志宏赔偿2009年至2012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毛修民已预交,由毛修民自行承担50元,由姚志宏承担2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毛修民)。宣判后,毛修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姚志宏拒绝继续履行建房合同,而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2、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面积有误。3、从2008年至2010年,大工工资从75元上涨至150元,小工工资从35元上涨至70元,施工材料砖从0.2元/块上涨至0.4元/块,砂石从每车200余元上涨至600余元,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现在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4、其要求姚志宏承担尾活施工费用13818元,仅是尾活施工的部分费用。5、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次调解后给姚志宏购买水泥5吨,第二次调解后给姚志宏加付款1000元,第三次调解后给姚志宏付款1万元。由上述调解和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显示,是姚志宏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付毛修民的起诉请求。姚志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毛修民与姚志宏于2008年5月2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楼上每平方米按1.5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55元;付款办法为订钱1000元整,工人进工地付2万元整,一层开始付2.5万元整,二楼开始付2.5万元整,三楼开始付2万元整,内粉付10%,外粉付10%,余款工程完备经验收后一次付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丈量显示:涉案工程一、二、三层的宽度均为11.04米,一、三层的长度均为11.4米,二层的长度的10.67米,毛修民、姚志宏均在该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毛修民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丈量的数据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姚志宏未施工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10%无异议,但认为姚志宏还有一楼散水及三楼后檐共计6.624平方米未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2000元亦应由姚志宏承担。毛修民在二审中还表明,其原审诉讼请求姚志宏退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5500元及请求姚志宏承担其做尾活产生的费用13818元系重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实地丈量确认,涉案工程一、二、三层的宽度均为11.04米,一、三层的长度均为11.4米,二层的长度的10.67米,毛修民、姚志宏均在该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毛修民在二审中亦表示对原审法院丈量的数据无异议,依据毛修民与姚志宏签订的施工协议可计算得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应为491.3平方米(11.04米×11.4米+11.04米×10.67米×1.5+11.04米×11.4米×1.5=491.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69.5平方米,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毛修民上诉称姚志宏未施工一楼散水及三楼后檐共计6.624平方米,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应由姚志宏承担,因毛修民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毛修民主张其进行尾活施工的费用为13818元,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毛修民在二审中表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姚志宏已完成涉案工程90%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单价、已付款数额及施工工程量,判令姚志宏退还毛修民工程款9456.75元及毛修民做尾活因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毛修民在二审中称,其起诉姚志宏退还超付工程款15500元及要求姚志宏承担其尾活施工费用13818元,系重复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毛修民要求姚志宏承担其尾活施工费用138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修民要求姚志宏承担因房屋未建成而导致其减少的房屋租金,因毛修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会产生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毛修民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毛修民已预交,由毛修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