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等盗窃罪,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任某,庄某,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庄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通过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水库旁边水沟进入华升南山郡建筑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150只。2、2013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李某以同样方式进入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900只。3、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李某以同样方式进入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1300只。4、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翻越围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合成景园二期建筑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100只。5、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通过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水库堤坝进入华升南山郡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250只。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上述夹头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庄某在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200只。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上述夹头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7、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庄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高桥旁河埠头,利用携带的橡皮船渡河,将镜湖新区古运河御景半岛一号建筑工地围着的铁皮扳开进入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600只。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上述夹头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被告人任某分得的300只予以收购。8、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庄某利用同样方式进入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600只。9、2013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通过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水库堤坝进入华升南山郡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250只。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上述夹头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10、2013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庄某通过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水库的堤坝进入华升南山郡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200只。11、2013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钢管夹头扣件250只。被告人莫某在明知上述夹头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1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庄某在上述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92元的钢管夹头扣件98只。综上,被告人宋某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李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任某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庄某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92元;被告人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宋某分别在绍兴市区城东一化肥厂门口和鉴湖镇南池村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庄某在绍兴市区北海街道鹿湖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凌晨,在被告人庄某的协助下,被告人任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收购的1250只钢管夹头扣件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第3节事实中被告人宋某、李某所窃的其中496只钢管夹头扣件在被告人宋某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人员截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第12节事实中被告人庄某将盗窃所得98只钢管夹头扣件藏匿于工地外,后被被害单位发现并追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赃人民币4422元,被告人李某退赃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庄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王某、傅某、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登记保存清单,保存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本院缴款通知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任某、庄某、莫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李某能积极退赃,被告人莫某收购的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任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本院扣押被告人宋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422元、被告人李某的退赃款人民币3300元及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华升南山郡建筑工地741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合成景园二期建筑工地400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宋某Etongsen手机1只、被告人李某samsung手机1只,分别折抵二被告人的罚金。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任某ares手机1只、被告人庄某的挂坠1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评估拍卖所得款连同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任某的人民币655元、被告人庄某的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御景半岛一号建筑工地、华升南山郡建筑工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