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x,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被告刘x,女,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原告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8月因未达结婚年龄,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现年7岁。2009年10月30日生次子王x一,现年5岁。2011年4月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不能求同存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仅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漠视夫妻感情,而且2013年3月不辞而别,又不跟家里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定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xx、王x一由原告抚养,被告刘x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年五千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x与被告刘x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一个多月,双方同去杭州打工,2011年4月1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9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x一。现该子女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而出走,但不久双方又相互联系或被告回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不辞而别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注意感情的培养,互相尽忠实义务,挽回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 学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亚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