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问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问某某,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问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问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问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婚姻感情破裂,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问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问某某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告一直以来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但是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为了保持家庭稳定,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问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2月21日育有一女,取名问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3月起居住在其父母家中,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相恋,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但无实质性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扶持,共同进步。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更应尽快带女儿回家,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希望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经济等问题,夫妻重归于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问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