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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采平、陈玉平等与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玉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甲,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XX村人,农民。原告:陈某乙,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XX村人,农民。原告:王某,女,1965年2也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人,个体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男,长运××公司安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郭星宇,女,长××公司职员。被告:赵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石盘农业开发区XX村人,司机。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负责人:岳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上司乡漫坡村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与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郭星宇、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王超、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31KM+300M处时,因其违规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乘坐在晋D×××××号客车内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陈某甲构成重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右耳撕脱;陈某乙构成重伤,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王某构成轻伤,经诊断为右坐骨支、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晋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三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3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61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952.74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乙误工费9025元、护理费3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337.6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元、误工损失5634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517.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因右耳撕脱(完全缺失),需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陈某甲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某与司机赵某共同承担,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在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晋高三5公交认字(2012)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无责任。2、陈彩平的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陈某甲的门诊病历本、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1支,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4)山西省地矿宾馆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支,金额198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5)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存根1支,金额500元,收款事由伤残鉴定,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长011)公鉴(伤鉴)字(2012)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右耳部损伤达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名称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陈某甲蔬菜粮油店,经营者姓名为原告陈某甲;(8)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民委员会、武乡县墨镫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彩平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3、陈某乙的证据:(1)原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乙的身份;(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陈某乙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3)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存根1支,金额500元,收款事由伤残鉴定,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长011)公鉴(伤鉴)字(2012)0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乙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5)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民委员会、武乡县墨镫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乙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4、王某的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某乙的身份;(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王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入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7日;(3)武乡县中医院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80元;(4)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存根1支,金额500元,收款事由伤残鉴定,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长011)公鉴(伤鉴)字(2012)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6)山西省武乡县红旗市场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误工损失5634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陈文光;(8)陈文光与王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陈文光与王某系夫妻。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张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共同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陈彩平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3)发票写的“公共运输“不是乘车发生费用、证据(4)与就医时间不一致、证据(5)不属正式发票、证据(6)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执业证、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8)应由医院出具,村委出具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陈某乙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加强营养”;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3)不属正式发票、证据(4)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执业证、证据(5)应由医院出具,村委出具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王某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不属正式发票、证据(5)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执业证、证据(6)红旗市场不具备出具资质,也缺乏完税证明等辅证、证据(7)应提供原件、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晋高三5公交认字(2012)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晋D×××××在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晋D×××××在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承运人责任每人(座)限额40万。3、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挂靠关系。4、山西省道路运输协会晋道协(2012)20号《关于下发承运人责任险协议书和特别约定的通知》,证明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项目有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证明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4逾期提供,不予质证。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条款。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质证认为上述条款不属于民诉法中的证据种类。被告张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书江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领条一支,证明陈彩平领取事故赔偿预付款1万元。2、陈文光、孙树风、李书江共同出具的收条三支,共计金额3500元,陈文光出具的收条一支,金额1000元,证明支付三原告4500元。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一致陈述证据2涉及的4500元为三人分别收取1500元。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或认可的证据,即原告陈彩平的证据(1)(2)、原告陈某乙的证据(1)(2)、原告王某的证据(1)(3)、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彩平证据(3)(4)(8),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5)虽不属正式发票,但与证据(6)相印证,且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故对原告陈彩平证据(5)(6)予以采信;证据(7)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乙的证据,基于与原告陈彩平证据认证的理由,对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的证据证据(2),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证据(4)(5)认证理由同上,予以采信;证据(6)(7)(8)中与本案关联且可确认的王某从事行业予以采信,但鉴于证据(6)(7)(8)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额,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逾期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该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综上,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于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晋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31KM+300M处时,因赵某违规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乘坐在晋D×××××号客车内的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等不同程度受伤:陈某甲构成重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右耳撕脱;陈某乙构成重伤,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脾挫伤、右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王某构成轻伤,经诊断为右坐骨支、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陈彩平、陈某乙、王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陈彩平住院21天,陈某乙住院31天,王某住院25天。治疗期间,张某分别向陈彩平、陈某乙、王某支付了医药费之外的各种费用11500元、1500元、1500元。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耳部损伤达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陈某乙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王某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彩平等三人均无责任。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D×××××号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但未提示精神损害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陈彩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食品零售业,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鞋零售业。关于原告陈彩平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陈彩平血气胸、肋骨骨折、耳廓离断等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24049元÷365天×100天=6589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17元,以实际住院时间顺延30日护理计算,确认22717元÷365天×51天=31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原告请求1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日30元,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在就医期间,不予认定。7、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右耳部损伤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九级伤残的伤情,参照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5601.4元×20年×(30%+2%)=3584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两处伤残及右耳完全缺失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原告陈某乙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某乙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脾挫伤、右肾挫伤、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山西省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23697元÷365天×130天=8440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17元,以实际住院时间顺延30日护理计算,确认22717元÷365天×61天=37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原告请求15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日30元,30元×31天=930元。5、鉴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胸部损伤九级伤残的伤情,参照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5601.4元×20年×20%=22405.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80元。2、误工损失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可视为误工费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王某右坐骨支、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等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24049元÷365天×100天=6589元。3、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17元,以实际住院时间顺延30日护理计算,确认22717元÷365天×55天=3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原告请求12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日30元,30元×25天=750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的伤情,参照山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23.9元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18123.9元×20年×10%=36247.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因乘坐晋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彩平、陈某乙、王某无责任。被告赵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某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张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晋D×××××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当事人要求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每人(座)限额内分别对陈彩平、陈某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由于本案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均未提供双方订立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可以证明的是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提供给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上并未作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理赔范围的提示,同时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了说明,故即使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即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平误工费6589元、护理费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8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除被告张某已垫付11500元,共计5674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误工费8440元、护理费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4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被告张某已垫付1500元,共计46072.6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元、误工费6589元、护理费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被告张某已垫付1500元,共计52339.8元。四、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费用14500元。五、驳回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某甲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各承担688.5元,原告陈彩平、陈某乙、王某各承担459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杜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