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琦峰与江洁、胡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洁,胡建华,叶秀春,张琦峰,汪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洁。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峰。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原审被告:汪卫东。上诉人江洁、胡建华、叶秀春为与被上诉人张琦峰、原审被告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江洁向原告张琦峰借人民币55万元。被告江洁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今向张琦峰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利息按2%计算。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如有纠纷,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江洁同时,被告胡建华在借条下方《担保函》“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江洁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胡建华、叶秀春申请对《借条、担保函》中“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是否原告事后添加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为此作出:“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文字与其他复印文字在先完成后,再书写手写文字并捺印指印,不是后添加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告江洁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胡建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琦峰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洁、汪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25.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胡建华、叶秀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洁、胡建华、叶秀春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叶秀春不应列为被告,叶秀春名下查封的房屋应予解封。另外,三被告也未收到过鉴定交费的通知。汪卫东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江洁向原告张琦峰借款及由被告胡建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洁合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利息按2%计算”,根据被告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应视为月利率为2%。原告提出由被告江洁、汪卫东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胡建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胡建华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时,虽然发生在与被告叶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叶秀春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洁、汪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琦峰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胡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江洁、汪卫东、胡建华负担。江洁、胡建华、叶秀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江洁已委托王小平向张琦峰归还了29.8万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王小平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小平本人还对上述事实向原审主审法官予以当面确认。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7月间,江洁已经归还借款本息21.7万元。江洁与张琦峰约定,为保证本案借款能够及时归还,由江洁(部分通过其妹妹)存入被上诉人的信达期货账号25万元,张琦峰不承担期货亏损,但期货产生的效益,部分汇给张琦峰,作为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信达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完全可以进一步查明张琦峰通过期货账号收取江洁21.7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判决叶秀春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却对错误查封事宜不作任何处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存在出入,且存在错误,不应被采纳。“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顺延2年止”一行字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字体,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添加,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江洁及胡建华应承担责任的借款本金为57000元、利息69716元。张琦峰答辩称:一、胡建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叶秀春与胡建华系夫妻,其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查封胡建华的财产并无不当。二、江洁委托王小平向张琦峰归还29.8万元的事实无依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票上也注明是货款,并非代江洁归还张琦峰的借款。至于期货产生的效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因该期货账户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整个期货账号是由胡建华操控和管理,所以江洁打款到张琦峰账号并非是作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卫东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2011年3月11日从王小平账户转至张琦峰账户的298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二是上诉人提出从张琦峰期货账户转出的21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然提供转账凭证一份,并以王小平的名义落款表明该款系江洁委托其汇入张琦峰账户,但张琦峰对王小平的签字有异议,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人王小平的证词,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该29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胡建华承认,以张琦峰的名义开设的期货账户系由其操作和管理的,张琦峰也有款项存入该期货账户,而上诉人江洁主张期货交易产生的盈利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张琦峰并不认可,三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洁所主张的约定,故从张琦峰期货账户转出的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胡建华、叶秀春、江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