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唐德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世杰,唐德玉,庄中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杰,男,汉族,1946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德玉,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中梅,女,汉族,1956年7月16日生。再审申请人刘世杰因与被申请人唐德玉及原审第三人庄中梅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刘世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世杰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申请人唐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原审第三人庄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世杰于1979年1月17日与唐德玉签订房产买卖字据,内容为:立卖房、树字据人刘世杰,因工作关系自愿将座落在南阳市李相公庄东关环城公社东关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的三间草房以及东至水沟,西至韩姓,南至队猪圈,北至项姓原边旧界范围内之树木卖给唐德玉居住管业,经双方同意当面议清作价币肆佰元整,价款当面交清,双方永不反悔,特立此据为证。字据上有卖主刘世杰、买主唐德玉、中人毕朝峰签名。1984年唐德玉拆旧建新,与刘世��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环城乡东关村李相公庄刘世杰有老房三间草房,经双方协议由唐德玉自愿投资翻新改建成三间瓦房,协议如下:1、唐德玉自愿按国家标准规划投资翻新改建三间瓦房,而原三间草房旧物全部归唐德玉所有,新房盖好后由唐德玉居住;2、居住期间唐德玉也不得单方面催刘世杰付款收房;3、居住期间刘世杰如需用房,唐德玉应积极备房,等唐德玉房子问题解决后再搬出交房,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房按质论价,刘世杰再将款交给唐德玉,唐德玉即腾房搬出。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后面有刘世杰、唐德玉、中人赵柏林签字画押。原房屋由唐德玉翻建为三间瓦房后,由唐德玉使用至今。1995年唐德玉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上述房屋的土地登记,并提供有登记申请表,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于1998年5月给唐德玉颁发了宛市土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16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地四至:东至路,西至58、59宗地,南至63宗地,北至路。2009年刘世杰以1984年协议书为依据诉请唐德玉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世杰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市土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刘世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0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9)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及宛市土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世杰于1979年1月17日与唐德玉签订房产买卖字据,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地随房��,争议房产在签订房产买卖字据,支付约定价款后,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刘世杰在1984年所签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庄中梅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世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刘世杰与唐德玉于1979年签订的房产买卖字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德玉依约支付了价款,并于1984年与庄中梅共同出资对原三间草房进行了翻建。刘世杰与唐德玉在1984年签订协议时,对1979年双方所签的房产买卖字据效力未做说明,刘世杰也没有将四百元卖房、树款退还给唐德玉,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第三人庄中梅未在1984年的协议上签字认可。唐德玉未经庄中梅许可处分共同财产,损害了庄中梅的利益,因此本案中1984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世杰负担。刘世杰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冲突矛盾。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胡 书 海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王 伟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重审提纲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本案中刘世杰与唐德玉先后于1979年和1984年签订两份协议,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如果认定1984年协议,则该协议中的“按质论价”应如何理解,如何处理较为公平公正?3、唐德玉已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刘世杰时隔多年提起诉讼,双方对立情绪较大,重审时应多做调解工作。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