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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移盛诉被告唐业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移盛,唐业勤,胡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谢移盛。委托代理人欧鲜明。被告唐业勤。被告胡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皮军。委托代理人向艳红。原告谢移盛诉被告唐业勤、胡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移盛及委托代理人欧鲜明、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业勤、胡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移盛诉称:2012年1月10日,唐业勤驾驶XXXX号轿车沿宁乡县灰汤镇往宁乡方向行驶,途经边街子集镇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移盛不负此事故责任,唐业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谢移盛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后段医药费1500元。被告唐业勤为X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3507.4元。被告唐业勤、胡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正常年检,故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不应当赔偿三责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唐业勤驾驶XXXX号轿车沿宁乡县X206线由灰汤镇往宁乡方向行驶至边街子集镇时,遇原告谢移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9X4**摩托车沿该路行驶,唐业勤在超车时与谢移盛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移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2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业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移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门诊费33385元。2012年4月2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谢移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谢移盛因交通事故致右肾挫裂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被告唐业勤、胡晟系夫妻关系,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晟。被告胡晟为XXX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XXXX号轿车的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审核,后于2012年4月10日补办了年检审核手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移盛的损失有医疗门诊费3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17.8元(12天×59.82元∕天);误工费7178.4元(120天×59.82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841.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移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本院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按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车辆必须已经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96.2元,以上合计18896.2元。剩余损失2694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唐业勤、胡晟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移盛经济损失人民币1889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唐业勤、胡晟赔偿原告谢移盛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5元,此款限被告唐业勤、胡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移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唐业勤、胡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