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锦鸿与陈夏冬、黄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5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xx。被告:黄某。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xx。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xx、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34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月之后,被告便不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5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利息款及违约金共计70万元,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借款,按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月仅支付2万元,并没有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xx与被告黄某虽未登记为夫妻,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十余年(住原告楼下)且共同经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两人共同所用,被告黄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被告交付原告的70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其中2013年4月6日支付4.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013年4、5月份左右,原告知悉被告对案外人项秀丽享有200万元债权,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陈xx、黄某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黄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陈xx、黄某是生意上的伙伴,对于陈xx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既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与被告陈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应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还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当日向被告陈xx转账340万元。后,被告陈xx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xx委托其女儿陈某某转账给原告王xx70万元。被告陈xx或委托陈某某转账给原告王xx,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8月,除2013年4月6日支付4.2万元外,每月6日支付2万元,合计30.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明细账查询、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关于被告陈xx归还的7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月6日之前,双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那么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31.28万元。本院认定于2012年5月24日付给原告的70万元,其中31.28万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差额38.72万元折抵为本金。原告要求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陈xx将其认定为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xx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301.28万元。关于2012年7月6日起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的30.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属于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系支付利息。按本金301.28万元,该30.2万元系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主张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借款301.2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扣除已收取的30.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0元,减半收取9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陈xx负担1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