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章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月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诉称:1998年2月,其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陈某甲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章某离婚。不同意陈某乙随章某生活,如法院判决由章某抚养,其同意给付抚养费,但认为章某诉请的抚养费过高,其愿意支付350元/月。对于家庭财产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章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15日在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坝东村坝西组的两上两下楼房一栋(无房产证),空调、冰箱及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经询问,陈某乙愿意随章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章某提供的身份证、���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章某与陈某甲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章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对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陈某乙的抚养权意见相左,从有利于陈某乙身心健康,保障陈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到陈某乙的意愿,对于章某要求陈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章某主张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偏高,��据陈某乙的实际需要、陈某甲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坝东村坝西组的一栋两上两下楼房系双方共同的房产,二层楼梯可单独上下,故对章某二层由其居住使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另酌定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归章某所有,空调归陈某甲所有。章某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还包括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依法予以分割。陈某甲予以否认,称补偿款尚未发放。因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甲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章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1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坝东村坝西组的两上两下楼房的二层由原告章某居住使用,一层归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章某所有;空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宏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