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霞诉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霞,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48号原告肖霞,女。委托代理人刘小华,男。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贤斌。原告肖霞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霞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霞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于2003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处任财务负责人职务。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5000元,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津补贴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霞系纳溪区森林所天然林资源管护工程管护人员。2002年纳溪区林业局对泸州市纳溪区森林所进行改制,对该所人员进行分流、安置,2003年11月由XX林、肖霞等五位股东发起设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XX林任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5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财务股股长。被告公司成立后,仍沿袭原森林所经营国有林的职能,公司人员实际从事森林管护工作。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仍负责某区域内国有林的管护工作,其工资由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代管的“天然林资源保护资金”支付。2004年被告通过股东会决定,对管护人员进行调资,发放津贴,因调整标准不一引起职工不满。2006年12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作出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即向被告退回5000元。原告未履行,遂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于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分15个月在肖霞的管护工资中扣除了上述款项,打入了被告的账户。2010年7月,原告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与其工资争议,案号为:泸纳劳仲字(2010)第8号。2010年8月,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终止该案件的审理。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支付扣除的工资5000元及利息,本院(2010)纳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泸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文书中载明:“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扣发肖霞的工资5000元,已打入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另有泸纳劳仲字(2010)第8号仲裁裁决书、(2010)纳民初字第816号及(2011)泸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肖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经历仲裁、一审、二审,生效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虽驳回了原告要求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支付工资5000元的请求,但确认了原告肖霞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肖霞向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主张权利,属对象错误,故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向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主张被扣发的5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肖霞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霞工资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原告肖霞承担125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绿源林业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