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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陈某丙,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陈某丁,系原告四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丈夫陈九荣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子陈某乙、女儿陈素芹、次子陈某丙、三子陈会民、四子陈某丁。三年前陈九荣去世,原告与五个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多次寻求亲属和村委会解决,原告无人照顾、走投无路,后服毒自尽,抢救及时脱离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在被告陈某乙的西屋居住,由子女来轮流照顾,费用���理(大病住院费用五个子女均摊)。如不愿轮流照顾或照顾不周的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2、两次因病住院治疗费1122.95元由五个被告均摊;3、被告陈会民把被告陈某乙2011年给原告的两个月的赡养费16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陈会民夫妇均为残疾人、陈素芹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为由撤回对陈会民、陈素芹的起诉。原告还提出曾因赡养问题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达成赡养协议,但是被告陈某乙只履行了两个月,就反悔不再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乙的西屋属于原告陈某甲的养老房;2、原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会民轮流赡养,照顾期间费用由三被告自理(住院费用三被告均摊),如果不愿轮流照顾或者照顾不周,每月给付赡养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九荣分家清单复印件一份;3、陈会民收到陈某乙给母亲养老费共计1600元证明复印件两份;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5、原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两份(被告陈某乙已支付);6、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后郝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7、赡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书陈述的理由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其本人已尽了赡养义务;3、要求由五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4、原告的养老房没有在其处,五个子女都应该在自己的住宅内给原告留一间住房;5、应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被告陈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丙辩称,其愿意孝敬老人,因当时分地不公平,其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关于原告赡养问题,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告陈某丙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陈九荣《邯郸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2、陈某乙《邯郸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3、陈某乙、陈某丙、陈会民、陈某丁的《邯郸市农村土地承包台账》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刘某身份证及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丁辩称,其同意赡养老人,目前应先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被告陈某丁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丈夫陈九荣(三年前去世)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子陈某乙、女儿陈素芹、次子陈某丙、三子陈会民、四子陈某丁。1982年12月15日,在陈九荣主持下进行了分家。陈九荣去世后,原告与子女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3日原告将五个子女诉至法院,同年7月19日,原告以陈会民夫妇均为残疾人、陈素芹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为由撤回对陈会民、陈素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在被告陈某乙西屋居住,被告陈某乙同意原告在此居住。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陈某甲已80多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赡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乙的西屋属于原告养老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均同意原告在被告陈某乙西屋居住,故原告可在被告陈某乙西屋居住。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起诉三被告,其赡养费应由三被告分摊。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赡养费24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共计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95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陈某乙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医疗费,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某丙提出把原告已分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13年11月起,依次每月轮流在原告陈某甲居住地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