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绍星与中山市小榄镇银濠五金工艺制品厂、肖力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星,中山市小榄镇银濠五金工艺制品厂,肖力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绍星,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银濠五金工艺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投资人:肖力智。被告:肖力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绍星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银濠五金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银濠五金厂)、肖力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星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杜文,被告银濠五金厂的投资人即被告肖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星诉称,2012年6月,原告黄绍星承接被告银濠五金厂内装修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银濠五金厂尚欠原告黄绍星工程款,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然而,被告银濠五金厂逾期仍未清还工程款1480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黄绍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立即清偿原告黄绍星工程款1480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装修工程款,因为工程与原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要求不符,其曾要求原告黄绍星进行返工,但原告黄绍星不理会。原告黄绍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卡片;欠条。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银濠五金厂、肖力智对黄绍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银濠五金厂的企业类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力智。2012年6月间,黄绍星承接银濠五金厂内的装修工程(简墙)。2013年2月1日,银濠五金厂向黄绍星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4802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付清。2013年9月6日,黄绍星以银濠五金厂未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肖力智称欠条非其所写,亦非其签名,但同时又明确表示认可欠条的效力;黄绍星称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肖力智称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绍星承接了银濠五金厂的装修工程,双方由此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黄绍星已完成装修工程,并经银濠五金厂确认工程款总额,故应认为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而银濠五金厂在确认工程款总额及欠款额,并承诺付款期限后,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银濠五金厂、肖力智抗辩主张的工程与原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要求不符等问题,因其未就此举证证实,又未经黄绍星确认,故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银濠五金厂、肖力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现黄绍星诉请银濠五金厂、肖力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8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银濠五金工艺制品厂、肖力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黄绍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负担(该款被告银濠五金厂、肖力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溶吴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