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葛某甲,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登记结婚,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自我们婚后几乎天天生气、吵架,吵架时被告动手打我,有时连我父亲也打,另外被告还有吸烟喝酒说瞎话的坏习惯,××××年××月××日,我们共同生育一男孩樊某乙,被告脾气仍然不改,动手打我,××××年××月1日被告又一次打骂我时我从被告家离开,分居至今,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病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原告神志不正常,二人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数次离家出走。××××年××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出院后先在娘门居住,原告父及亲属把原告送回被告村当天,婴儿死亡,双方因此发生撕扯。此后原告回到娘门,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年××月20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表示是否同意离婚需要考虑,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称,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前双方均知情,婚前讲明被告给原告看病,但婚后被告并未为原告治病,反而对原告非打即骂,故二人多次发生吵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证人葛某乙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系精神病人,此婚姻不存在感情基础,从婚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数次出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调查,表示是否同意离婚尚需考虑,而庭审时无故不到庭,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并不十分珍惜,综合以上因素,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婚生子樊某乙,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缺乏生活能力,暂不负担抚养费,其陪嫁财产也不再返还,折抵部分抚养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