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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乘载朋友张洋洋准备去孟坝镇什字行政村打篮球,沿镇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500M处,什字行政村文化广场附近,将正在通过公路的孟坝镇何范行政村沟畔自然村村民赵某某撞倒,被害人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镇原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液进行了采集,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液进行定量分析,其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4mg。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据、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行驶中撞伤行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