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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娥与孙亮亮,郭前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苏GL18**号轿车从204国道伊山镇向阳渔网厂门口西侧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先期花医疗费130000元。原告为治疗该起事故造成的伤害到处借债。为能继续治疗,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00000(已扣除被告赔付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驾驶轿车的行驶方向是由北向南,不是从西往东。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超车,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方轿车与原告电动车是同向行驶,都是由北往南,我方车辆不是从其他道路进入204国道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的,是原告电动车超车时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我公司尊重被告孙某某与郭某某的意见。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因医院失误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GL18**号轿车在204国道灌云县伊山镇向阳渔网厂门口处路段,遇原告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事故发生时苏GL18**号轿车行驶方向的陈述不一致。二、2013年6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苏GL18**号轿车从事故地点西侧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道路,并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受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被告孙某某对灌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2013年8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受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以复核审查期间原告孙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三、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81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经双方确认的部分为3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予以核实。四、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郭某某妹婿,被告孙某某借用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苏GL18**号轿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被告郭某某系苏GL18**号轿车乘坐人;事发后,被告郭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到达前,擅自将苏GL18**号轿车驶离现场,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西侧空地。苏GL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及被告孙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苏GL18**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三、被告孙某某举证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受理通知书;四、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从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的1、预交款单及借款单各2份,2、询问笔录两份(孙某及孙某某),3、照片4页(共16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连云港新海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从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因勘察人仅有吉某某一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马某某询问笔录,虽然马某某对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方向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是与被告孙某某及轿车乘坐人被告郭某某的相互矛盾,而且无确实、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马某某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孙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苏GL18**号轿车借用人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前期医疗费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确认给付的3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638元,共计应当赔偿496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4963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