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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书花诉安阳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花,安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王书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花因与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花诉称,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到被告处的营养食堂工作,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搬和面机时不慎腰部受伤,因受伤严重,就告假回家。2012年6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的食堂讨要工资,被告推脱不予解决。2012年7月5日,原告又去讨要工资时,被告处的食堂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公安机关下发了安公北(治)行终字(2012)第0004号终止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的食堂讨要工资,后被告处的食堂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拖欠的工资(2013年7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原告失业保险11904元;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资金10166.76元,以社保机构的核算为准。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要看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断的依据参照劳社部发的(2005)12号通知,依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医护人员,不适用于非医护人员,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二、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索要工资是跟营养食堂要的,营养食堂的老板是王鲲,原告的真实雇主是王鲲,而王鲲不隶属于被告,不受被告管理;三、营养食堂在2011年由案外第三人王鲲承包,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乙方即王鲲,自己组织员工管理,自主盈亏,其员工发生的纠纷与甲方即被告无关,所以原告是跟营养食堂建立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到被告处的营养食堂工作。原告称当时营养食堂是由一个姓侯的老板承包经营。2012年5月,原告在营养食堂搬和面机时不慎受伤请假回家休息。2012年6月底,原告被营养食堂老板王鲲解雇,其间工资均由营养食堂老板发放。2012年7月5日,原告在讨要工资时,与营养食堂老板发生口角,后经调解,营养食堂支付了原告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6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安劳人仲不字(201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王鲲签订安阳市人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第九条载明:在自主经营期间,工人工资、待遇均由王鲲自理,发生工亡、工伤、劳动纠纷与被告无关,王鲲自行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书花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安劳人仲不字(201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公北(治)行终字(2012)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安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北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照片,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处的营养食堂工作,但是不受被告的指派和管理,该营养食堂由案外人王鲲承包并自主经营,原告受雇于王鲲,其从事的是王鲲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