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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建,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韩琪(基本情况不详,未到案),由韩琪驾驶摩托车,被告人丁某搭乘在后座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沿湘江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潮宗街口50米左右时,看见驾驶电动车的李某脖子上戴着一根项链,由韩琪驾驶摩托车从骑电动车的李某身边经过,并故意将车往其车边靠,以使李某降低车速,坐在后座的被告人丁某趁其不备,将李某脖子上的项链扯下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1628元。2013年8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附近将被告人丁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商品批发销售单,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