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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董何依与李建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何依,李建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董何依。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领。系原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何依诉被告李建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玉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何依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李建领在自己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位于二七区德化街36号3层)进行场地租赁经营招商,经过沟通双方约定只要租赁者缴纳15000元的保证金就可以进场营业,营业款由被告统一代收,每半个月和原告结算一次,双方按照营业款二八比例结算分成,后双方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2012年2月份,被告却突然找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要求原告停止经营,除对部分营业款不予结算支付外,保证金也分文不退,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后来联系方式也更改了。2012年5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时发现店面已更换业主,原告所购置的餐具和设备均不见踪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支付营业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嘶哈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经营均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示。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领辩称,2011年7月份,被告从杜全中处租到嘶哈美食城所用房屋场地,即德化街36号3层,每月租金30000元,并花20多万元进行了装修,另外包括美食城的桌椅、餐具、各档口门面、餐具日常清洗消毒全部由被告出资。联营商户无须支付房租即可进店经营,双方按营业额的二八分成。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联营协议。原告的经营档位在美食城A区1号,合同期一年,自2011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1日止。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元,年度进场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属联营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期满一个月后,如原告完全履行了本协议,被告将无息返还保证金。该条第四款又约定,在租期内,因原告方原因,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撤场,则无权收回已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归被告方所有。第19条还约定:如原告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则被告有权将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没收,并可以继续向原告要求补偿不足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进店经营,但是到当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营业收入后,便单方自行停业,直到半个月后仍没有恢复营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好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协议。故原告诉状中所述是被告突然找理由解除双方合同,要求停止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单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嘶哈美食城联营协议一份,后面附有菜品名称,超出范围不能经营;2、原、被告之间营业款结算结账记录一本,水电费结算结账记录一本;3、原告每天进餐人数和营业收入明细。第二组证据:1、律师催告函和邮寄特快专递存根各一份;2、终止协议通知单和照片各一份,该通知单张贴在原告经营场地的现场;3、最后离场的两个商户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他商户私自离场,造成整个美食城无法经营。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嘶哈美食城联营协议,且被告方提出的协议所附菜品名称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嘶哈美食城联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未收到,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记录上均无原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因原告方认可吴海波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对故对于有吴海波签字的营业款结算结账记录本和水电费结算结账记录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明,无原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对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律师催告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就是邮寄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催告函和特快专递已向原告送达到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原告方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李建领开始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36号3层经营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并就所租赁场地对外进行招商。当年9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董何依合同保证金5000元,后于9月18日又收取原告10000元,并于当天原告(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甲方)双方签订《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美食档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郑州市德化街36号(以下简称本店)3层A区1号的经营场地(以下简称该场地)出租于乙方做经营使用,乙方愿意使用该场地。2.1、乙方使用该场地仅限于经营韩国料理…。3.1、本协议联营期为壹年,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2012年9月21日止。4.3、美食档口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收银;甲方每15天与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算乙方前15天的营业额,并由该档位的销售额中提取20%作为甲方成本及收益,80%作为乙方成本及收益,如遇周末、节假日延后。5.1、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15000元)。5.2、本协议期满壹个月后,如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将无息返还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或其他第三方蒙受损失、出现消费者投诉,…以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水电、物业等任何费用,乙方现同意甲方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无需通知乙方。5.4、在租期内,因乙方原因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撤场,则无权收回已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9.1.1、甲方负责美食广场总体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协调,并定期与乙方沟通经营中遇到的问题。19.4、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则甲方有权将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没收,并可继续向乙方要求补偿不足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经营韩国料理摊位,并按照协议与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停业。2012年4月,被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后原、被告双方因退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建领以郑州市二七区嘶哈火锅店名义与原告董何依签订美食档口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在双方因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时,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就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违约在先,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有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且原告停业后,被告也已经停止经营并申请注销,双方签订的美食档口联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业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何依保证金15000元;驳回原告董何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何依承担75元,被告李建领负担2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