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戴兰等与刘冬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兰,冯小燕,冯庆本,冯庆辉,冯某某,刘冬良,代存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44号原告:戴兰,女,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死者冯昭兼的妻子。原告:冯小燕,女,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冯昭兼的长女。原告:冯庆本,男,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冯昭兼的长子。原告:冯庆辉,男,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冯昭兼的次子。原告:冯某某,又名冯雅儿,女,住广东省阳东县,系死者冯昭兼的次女。法定代理人:戴兰,系冯某某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进和,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良,男,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代存备,男,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兼被告代存备的委托代理人):代存瑞,男,住河南省鹿邑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8224.0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丧葬费19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6448.05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2822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被告刘冬良驾驶粤AE28**号牌大货车与冯昭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有乘客彭祥根)在东莞市厚街镇内碰撞,造成冯昭兼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彭祥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因此,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车辆及保险情况:涉案粤AE28**号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代存备,被告代存瑞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刘冬良、代存瑞主张被告刘冬良是被告代存瑞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粤AE28**号牌大货车事故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时全国交强险统一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受害人冯昭兼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59周岁。原告戴兰、冯小燕、冯庆本、冯庆辉、冯某某分别是受害人冯昭兼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子、次女,均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冯小燕、冯庆本、冯庆辉均已成年,冯某某事故时为16周岁9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协议书、缴费确认单、银行存折、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赁合同,显示:(1)受害人冯昭兼自1988年8月起居住在东莞市;(2)2001年受害人冯昭兼借用叶润桃的名义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管理区的宅基地一块;(3)2010年10月,受害人冯昭兼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厚街赤岭支行开立账户,并且每隔两个月有电费支出;(4)受害人冯昭兼��2011年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厚街新苑饮用水店,经营场所:东莞市厚街镇果园村,并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5.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昭兼在发生事故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冯昭兼在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对待。受害人冯昭兼死亡时年满59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者冯昭兼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冯某某需要扶养1年3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计算为:22396.35元/年×1年3个月÷2人共同扶养=13997.72元。以上两项共计618531.92元。6.丧葬费:56401元/年(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195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其他情况:被告代存瑞支付了32300元赔偿款给原告。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何方的过错造成的,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冯昭兼和被告刘冬良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相对于粤AE28**号牌大货车来说,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代存瑞、代存备分别作为粤AE28**号牌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代存瑞、代存备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冬良作为侵权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前所述,应由被告刘冬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存备、代存瑞作为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对被告刘冬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688049.42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代存瑞、代存备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冬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78049.42元,应由被告刘冬良赔偿289024.71元(578049.42元×50%)给原告,被告代存备、代存瑞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共需赔偿原告399024.71元,扣除被告代存瑞支付的32300元,三被告还需连带赔偿原告366724.71元。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冬良、代存瑞、代存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366724.71元给原告戴兰、冯小燕、冯庆本、冯庆辉、冯某某;二、驳回原告原告戴兰、冯小燕、冯庆本、冯庆辉、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刘冬良、代存瑞、代存备负担3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