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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跃伍与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伍,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549号原告李跃伍,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长贵,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伍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伍诉称:2007年3月20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被告下属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08年3月12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又与被告下属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经结算,被告下属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欠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租金等费用合计396622.4元;被告下属中油天工项目部欠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租金等费用合计123713.86元。2012年6月12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份,将上述享有的对被告下属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和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分别通知了上述两个项目部。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下属的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已付租金给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和原告360336.26元,尚欠36286.14元。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下属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所欠租金36286.14元,滞纳金1万元,合计46286.14元;2、被告给付下属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所欠租金123713.86元、滞纳金3万元,合计153713.86元。原告李跃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业主;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3、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被告下属两项目部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4、旭升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下属两项目部欠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租金的具体数额;5、债权转让协议2份。用以证明扬���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将债权转让给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与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负责人;7、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负责人栾美罗经与原告结算认可欠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租金16万元。被告江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的租金最迟应在2008年10月底前付清,而现已时隔5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栾美罗仅在承建中油天工和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工程时挂靠被告单位,在2008年承包工程结束后已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日栾美罗在租赁费结算明细表和欠条上的签名已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义务对栾美罗在工程竣工5年后的身份进行核实;3、被告多次催��栾美罗前来处理本案纠纷,但其不予理睬。原告居然能让栾美罗在几年前的单据上签名,不排除原告有与栾美罗恶意串通的可能;4、被告申请将栾美罗追加为第二被告,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江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栾美罗承包工程项目是采用的风险抵押方式,工程所需材料、人工费、临时设施以及合同范围内所有事宜均由栾美罗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扬州大学城尚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据形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中油天工工程项目结算日期是2009年1月11日,尚城项目结算日期是2008年3月31日,而栾美罗与陶玉梅签名均在2013年7月1日,时隔5年后的签名应该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为被告与内部员工签订,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影响。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栾美罗与旭升钢模站结算租赁费以及确认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将债权转让给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以及通知被告下属中油天工项目部和尚城项目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3月12日分别与被告江建公司下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和被告江建公司下属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下属项目部租用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的钢管、扣件。合同还约定了租用时间、租赁单价、租金结算、赔偿标准等事项。2008年3月31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被告下属大学城尚城项目部结算时,项目部经办人陶玉梅在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欠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租金及赔偿款396622.4元;2009年1月11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被告下属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结算时,项目部经办人陶玉梅在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欠��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租金及赔偿款123713.86元。后被告上述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栾美罗于2013年7月1日分别在上述两张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2日,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份,约定将扬州市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对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两钢模站于2012年7月2日通知了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两项目部的负责人栾美罗后于2013年7月1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日,栾美罗向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其租金16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得到法律保护;2、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如果协议有效,则原告的��体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大学城尚城项目部和中油天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未经登记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系个体工商户,李跃伍为其业主,故李跃伍应依法作为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1,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于2012年6月12日转让债权时其对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享有的债权确实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栾美罗于2013年7月1日在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与其结算的明细表上签名,已构成了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于同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向债权受让人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出具欠条,表明��对债权转让亦予认可,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栾美罗在2013年7月1日签名时已离开被告单位,其签名应该无效,本院认为,尽管如此,由于栾美罗此前系两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前的职务和行为足以使扬州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和原告认为其有权代表被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工程结束后未通知出租方栾美罗的职务已被解除,栾美罗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无权代理行为依法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扬州市开发区旭升钢模站将与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核对后的债权转让给扬州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经前述分析,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故该转让合法有效。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局限于被告方重新认可的债务的范围,根据栾美罗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给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的欠条,被告下属两个项目部欠扬州市开发区恒通钢模站的债务数额为16万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即要求被告另外给付滞纳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请追加栾美罗为被告,因与法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跃伍支付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跃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跃伍负担67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一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