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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永辉与费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辉,费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郑永辉。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学飞。原告郑永辉为与被告费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辉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当日,原告即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之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学飞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明确其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2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学飞归还原告郑永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以后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1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费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