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珍琴与赵继宗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虽有了孩子,但经常争吵不休,长期分居生活,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3年12月8日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6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起诉于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未举出其抚养条件比被告更为优越且有利孩子成长的证据,故应从保证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的经济基础和能力,两个孩子应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一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所生一男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刚人民陪审员 冯遇春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