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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丽莎与潘灵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莎,潘灵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何丽莎。委托代理人:王会。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告:潘灵杰。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告何丽莎与被告潘灵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莎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潘灵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莎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水木香阁特产店”淘宝店购买产品认识。之后一年多来,原告通过被告的淘宝阿里旺旺(用户名:陈方雅澜)和腾讯QQ(41×××15)多次下单购买产品,并要求被告直接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原告的采购商收到货物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货款支付到被告的农行帐户(帐号62×××12)。2011年5月份,原告为方便向被告采购货物,委托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工商部门办理个体户登记,并将借用的张建成的身份证原件邮寄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个体户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成立、印章刻制、税务登记、发票领取、银行开户等。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11月25日两次以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名义向被告采购木质垃圾桶62个计26000元、100个木花箱计40000元,并在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是,被告利用原告对其充分信任,在办理好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成立的所有手续后,找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开户行存折、公章、负责人名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原告的采购商于2012年7月3日付款183212元到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后,被告利用其保管的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相关手续之便于2012年7月9日从银行将183212元全部取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安吉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非法占有原告的钱款183212元,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占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款项18321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灵杰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所指的款项是存在的,但被告对诉争所指的款项既不属于侵占,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执照是办出来了,该执照是由被告办出来的,该执照是被告借用张建成的名义办的,办理执照之前原被告有一个意向,大致意向是借用张建成的名义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诉争的款项183212元是存在的,但该款项是属于被告的,因为该笔业务的原材料采购、加工、送货、安装都是由被告完成,相应成本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皖芜鑫公证字第1433号公证书;2.潘灵杰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4日);3.(2012)皖芜鑫公证字第1435号公证书;证据1至3证明:1、水木香阁特产店掌柜是陈方雅澜,阿里旺旺用户名:陈方雅澜,陈方雅澜是潘灵杰、腾讯QQ号41×××15,被告潘灵杰系水木香阁特产店店主。2、阿里旺旺用户名:duduhls3是原告何丽莎,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木制品,并要求被告送达指定地点。3、原告委托被告以张建成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被告收取原告为了办理个体工商户所需四个公章费用57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方雅澜的称呼是属于被告的也无异议。关于四个公章费用的支付只是有提示支付的内容,但实际是否支付并不清楚。4.潘灵杰询问笔录(2012年9月26日);5.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手机号189××××8233与原告手机号136××××5225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8月4日之间的短信内容。被告手机号187××××9700与原告手机号136××××5225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7日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据4、5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指定地方送原告采购的木制品,其中原告采购的62个木垃圾桶货值为26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代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全套东西,证明原告是个体户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是受托代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否认双方之间相识之后有短信的往来,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短信内容是单方行为,其中的内容经原告陈述手机已经换卡,所以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中“方便的话,把钱转一下”等表述与诉状所述的18万余元是否有关联不能确定。6.何丽莎与张建成签订的协议一份(2011年6月3日),就原告向张建成借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协议;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登记日是2011年6月24日)、湖州日报遗失声明(2012年8月7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2012年8月7日)、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012年8月7日)、张建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证明:1.何丽莎借用张建成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是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被告利用为原告代办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存折、经营者名章(张建成签名章)、财务专用章取款后消失,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报警,后于8月7日登报声明被告持有的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手续作废,予以补办,该些材料均是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安吉工商部门办理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换照资料,现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全套手续由原告持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张建成”的签名是否张建成本人所签被告持怀疑态度,按照原告所述,原告与张建成是亲属关系,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需要与张建成事后补签该项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8.(2012)皖芜鑫公证字第1434号公证书一份;9.调查笔录二份,第一份调查笔录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对象是安徽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李正,第二份调查笔录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调查对象是原告朋友吴晨(送货人);10.采购订单(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5日),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出面联系人是吴晨)下的采购订单,木垃圾桶62个、藤制桌椅26套、木花箱100个;11.送货单(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3日),其中12月13日的送货单中记载的桌椅在12月13日之前已经送给了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南京采购的,不是在安吉采购的,但送货单是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名义开具的;12.发票三张(2012年1月5日开具),木花箱57000元、木质垃圾桶48732元、藤制桌椅77480元;13.徽商银行客户回执,2012年7月3日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支付两张订单的183212元;证据8至13证明:1.原告以吴晨和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名义向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项目供货,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11月25日向原告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采购木垃圾桶62个、藤制桌椅26套、木花箱100个,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83212元。3.原告向被告采购时,要求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因为当时经营部的手续都在被告处,所以送货单和发票都是由被告经手开具并由被告在送货时交给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管员陈健良,但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经手人没有记载是被告,而是记载“吴晨”,这也是原告指示被告这样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李正的调查笔录因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李正与被告是认识的,这笔业务的联系具体都是被告操办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该笔采购订单是原告出面联系不属实,订单上记载的供应商联系人电话号码实际是被告的电话,而不是上面所记载的“吴晨”的手机号码,由此可见业务联系人是被告。证据11原件由被告持有,该笔业务由被告联系及采购原料,再根据合同的约定送到指定地点,送货单也是由被告开具给购买方,这一系列的业务事实上与原告无关,证据12两份发票也是由被告开具给购买方,购买方将货款打入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所以原告举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14.取款凭证;15.何丽莎询问笔录;16.潘灵杰转帐取款凭证三张(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4至16证明:被告利用其保管的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银行存折、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鉴章以代理人身份将183212元转帐到被告父亲潘连才的帐户上,实际上据为已有,原告何丽莎为此报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方不否认183212元款项已经领取的事实,但该笔款项是被告借用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名义经营所得应属于被告所有。17.被告农业银行帐号62×××12交易明细六张;18.张骏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18证明:1.原告借用张骏农行帐户(账号为:62×××15)在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8360元;2.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314364元,其中1月6日支付46000元,1月19日支付10000元,2月3日支付107474元,该些款项均由双方对过帐。由此证明原告已将向被告采购木制品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既包括本案争议所涉的货物所对应的应支付被告的货款,也包括原被告其他交易所涉的所应支付被告的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张骏在2012年6月18日将款项68360元划入被告帐户,即使该款项是原告借用张骏帐号划付,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支付本案所涉的183212元对应的采购货物款项。因为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交易金额已达到几十万元了。19.电脑硬盘一份,据原告回忆,双方的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采购木质垃圾桶62个,价格为26000元,木花箱100个,价格40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告。2.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刻章、银行开户等手续,并将代办手续产生的费用转帐给被告。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但该聊天记录的显示需要被告配合才能完成,原被告双方是QQ好友,双方的交易也是通过QQ聊天发生,被告将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货款183212元转走后,就将原告从QQ好友名单中删除,原告多次申请加其为好友均被被告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单独将电脑硬盘中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给法庭查看,由此需要被告配合(同意将原告加为好友),才能完成显示内容是否如原告所述。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否要通过QQ中的聊天内容查明本案,从必要性来看,原告应当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的发生纠纷的事实;从可能性来看,被告的QQ号码是否一直是被告单个人一人正常使用,是否还能记住密码从而上网使用,并不确定;况且原告的硬盘记录内容不排除其单方删改的可能性。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配合原告显示硬盘内容缺乏意义。20.公证录像视频(当庭提交,系公证的一部分),证明三份公证书公证过程的合法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21.天目路特产市场出具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水费、卫生费、电费),证明原告所述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实际是由被告出面租赁使用,从而说明被告实际经营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既无落款日期,也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成立手续的,本身并无经营场所,该场所是被告自行租赁的,与原告业务无关联性。收款收据是2010年5月10日出具,从出具的时间看,在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成立之前,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2.会费收据(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明被告以张建成的名义向安吉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缴纳50元的会费,由此说明名义上由张建成出面,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会费收据也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手续之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与原告的主张相符。23.临海市姿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该公司采购藤制桌椅4368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缺乏其他单证相互印证,所以单凭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案涉藤制桌椅是原告另行向南京溧水某厂采购的,原告可进一步举证。24.检疫证书(附“木材运输证”),该证据与原告所举“送货单、发票”共同作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将本案诉争所涉货物运送至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应开具的相应凭证,从而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该项业务从而送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将垃圾桶、木花箱经手送至原告所指的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原被告交易还有其他交易,该单证是否本案所涉垃圾桶、木花箱对应单证,原告不知情。反正原告对被告将案涉垃圾桶、木花箱按原告指示送到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7、10、11、12、14、15、16、17、18、20、22、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1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被告在2012年11月24日递铺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其当初是和原告一起合伙开经营部的,法人注册用的身份证是原告提供的陈述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且经本院询问,张建成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5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联系业务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系书证,但原告未出示书证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显示的被告潘灵杰租住并交纳电费、水费、卫生费的天目路特产市场二楼63号房屋与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工商注册所登记的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1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3中所涉藤制户外桌椅与本案所涉木制品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因此对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灵杰系淘宝网上“水木香阁特产店”的店主,阿里旺旺的用户名为“陈方雅澜”,原告何丽莎在阿里旺旺的用户名为duduhls3,原被告之间通过淘宝网及腾讯QQ建立了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竹木制品。2011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建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借用张建成的身份信息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成立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与张健成无涉。后原告借用张建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登记地址为递铺镇天目路特产市场二楼63号。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工商登记、公章等均由被告持有。递铺镇天目路特产市场二楼63号自2010年到2012年8月由被告承租,且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安吉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交纳了会费50元。2011年11月17日、11月25日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采购木垃圾桶62个、藤制桌椅26套、木花箱100个,共计183212元。2012年7月3日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83212元,2012年7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潘连才账户中,该款实际已由被告取得。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公安部门报警,2012年8月7日登报将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声明作废,并与当日重新核准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3212元未果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实际经营为原告何丽莎与登记业主张建成不一致,因此,应以张建成与何丽莎为共同原告。但经本院释明后,张建成既不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也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再追加张建成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中诉争的183212元为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采购木垃圾桶62个、藤制桌椅26套、木花箱100个所对应的货款,因此该183212元应系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即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系其借用安吉递铺艮木竹木制品经营部的名义实际经营所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欠缺合法的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灵杰给付原告何丽莎1832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丽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潘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