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出发,沿萧绍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城东立交桥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