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张健、谭影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张健,谭影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2589-9,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负责人李昌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勇、赵莲珍,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2615-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法定代表人谭影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影图,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昱、陈晓清,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城中支行)与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峻达公司)、张健、谭影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管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勇、赵莲珍,被告恒峻达公司、张健、谭影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昱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峻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峻达公司出借75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8.203%,按季结息,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2.3045%。同日,被告张健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健将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国际城某某阁XX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对恒峻达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另被告张健、谭影图与原告约定,为被告恒峻达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9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涉及重大诉讼及借款人在其他合同中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须在上述事项发生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恒峻达公司有多笔贷款逾期且张健、谭影图涉及多起诉讼,但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但未收到答复。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峻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490471.03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复利;2,被告张健、谭影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健抵押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峻达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7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予以确认;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存在计算错误,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健、谭影图共同辩称,关于抵押权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恒峻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城中支行与被告恒峻达公司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流借字(2012)0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第四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约定由张健、谭影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张健提供其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国际城某某阁XX幢房产作抵押担保。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健与原告城中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健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国际城某某阁XX幢房产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等。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健、谭影图与原告城中支行下属的御道街支行签订编号为紫银(御道街)高保字(2012)第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健、谭影图为被告恒峻达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本金2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等;约定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按约向被告恒峻达公司支付了借款7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材料、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8.203%。恒峻达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至贷款结束日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750万元未归还。担保人张健、谭影图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恒峻达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歇业。现三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在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城中支行与被告恒峻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健、谭影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恒峻达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息和归还本金义务,但被告恒峻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对于尚有的合同期内99天的利息169187元(8.203%/360天*750万*99天)没有支付和借款本金750万元没有归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恒峻达公司应按本金750万元、按利息169187元按罚息年利率12.3045%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恒峻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履行其保证义务,该条款视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和其他物权担保同时存在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健、谭影图对被告恒峻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健以其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国际城某某阁XX幢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利息169187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支付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健、谭影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健以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国际城某某阁XX幢房产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4元、保全费5000元计70094元,由被告恒峻达公司、张健、谭影图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蔡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