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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窜至衢江区、柯城区、龙游县等地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28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窜至衢江区上方镇杨家村尖宅坞310号廖某家中,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包红双喜香烟(价值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廖某发现。2、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到上方镇上方村神灯巷26号邱某家玩。次日凌晨,王某甲趁邱某熟睡之机,将邱某杂货店柜台中的两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40元)、两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70元)及3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到衢江区云溪乡世和村方某家中玩。当日晚,王某甲趁方某熟睡之机,将方某放在床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柯城区花园前新村286号王某乙租住处玩,后趁王某乙不备,将桌上的30余元现金盗走。5、2013年5月23日中午,王某甲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樟树潭村中埠头冉某家中,撞门入内,将停在客厅内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550元),后逃离现场。6、2013年6月的一天,王某甲至龙游县小南海镇洋塘村马路山14号汪某家中玩,后趁汪某午睡之机,从卧室墙上一件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7、2013年6月4日凌晨,王某甲在柯城区百汇路新月网吧上网,后趁在其一旁上网的余某熟睡之机,将余某单肩包内的现金15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廖某、邱某、方某、王某乙、冉某、汪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