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生全与王菊芳、邵一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全,王菊芳,邵一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张生全,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菊芳,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一凡,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弟,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生全为与王菊芳、邵一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生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王菊芳、邵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全起诉称,王菊芳、邵一凡系夫妻,2011年3月10日王菊芳、邵一凡将浙G×××××客车租给自己经营,并签订客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间政府油价补贴款归张生全所有。承包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其油价补贴款按实际经营108天计款9198.43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王菊芳、邵一凡支付油价补贴款9198.43元;二、由王菊芳、邵一凡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生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单、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王菊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生全承包其丈夫名下的客车是事实,但是由于经营客车的存折在张生全处,且张生全不承包后要求退回承包客车的押金,其为了拿回存折,所以写了收款单,当时丈夫邵一凡不在家,也未经丈夫授权。故要求驳回张生全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的辩称,王菊芳向本院提供收款单一份,证明收款单是先由张生全写好,王菊芳照抄并签名的事实。邵一凡答辩称,浙G×××××客车是其承包给张生全经营使用的。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其均已做到。油价补贴款根据协议应当由其享有,张生全应当返还2012年度领取的政府油价补贴款。收款单中是王菊芳签名,此收款条并非正规的结算单,且王菊芳并非承包人,我也未曾授权让其办理,故该收款单无效。请求驳回张生全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的辩称,邵一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客车承包协议、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生全提交的收款单,王菊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急于拿回客车运营存折,且未告知丈夫,在张生全的催促下,根据张生全写的收款单照抄并签名的,事实与收款单内容不符。邵一凡质证称此收款单是无效的,根据承包合同约定,2012年的油价补贴款不应由张生全享有,且此收款单并非其写的,也不是找其结算的,也未授权王菊芳办理。本院审核认为,王菊芳、邵一凡系夫妻关系,且邵一凡长期在国外经商,王菊芳与张生全出具收款单,张生全有理由相信王菊芳有代理权,故王菊芳出具的收款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生全提供的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王菊芳、邵一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菊芳提供的收款单,张生全、邵一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邵一凡提供的承包协议,张生全、王菊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邵一凡提供的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邵一凡认为此材料证明了客车2010年的油价补贴款已于2011年6月份被张生全领走,但这段时间非张生全承包期间,该笔油价补贴款不该属张生全所有,应当返还。张生全质证认为2010年的油价补贴款是代为领取的,之后已经给王菊芳了。王菊芳无异议,且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的油价补贴款张生全已经交付给自己。本院审核认为,张生全的质证理由成立,对此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邵一凡与张生全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客车承包协议一份,邵一凡将浙G×××××客车营运业务承包给张生全,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到2012年6月29日,2011年后(1-12月份),政府的油价补贴全部优惠给张生全享受。张生全承包期间已领取2011年度的政府油价补贴款,2012年度的108天计款9198.43元尚未发放。本院认为,张生全要求王菊芳、邵一凡支付政府油价补贴款9198.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的油价补贴款应由经营方享有,王菊芳、邵一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张生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菊芳、邵一凡以2012年度政府油价补贴款不应由张生全享有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菊芳、邵一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生全油价补贴款919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2元,共计137元,由王菊芳、邵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望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