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谯世英与姚元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世英,姚元宣,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谯世英,女,汉族,生于1938年4月2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宣,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宣汉县。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住所地:宣汉县毛坝镇永宁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少华,该校校长。原告谯世英与被告姚元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和被告姚元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追加了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为本案被告,并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芬、邓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谯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和被告姚元宣、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侯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世英诉称:2012年2月29日,天坪村小学4年级学生徐某与幼儿园学生李某某发生打架纠纷,原告要求学校解决此事,由于徐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不但不解决,在学校被告粗暴将原告殴打并拖出教室,并狠狠地说:“老子用脚把你踢死。”学原告哭模样,原告回家后,发现身上青一块,紫一块且有红肿,由于原告家境困难,在私人药店医治,后原告的伤势恶化,经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肩背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20日由毛坝中心校调解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210元医疗费,后又经毛坝乡政府调解处理,由毛坝中心校补助原告1500元,2012年6月2日宣汉县毛坝镇天坪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及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现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姚元宣支付原告谯世英医疗费4000元;2、误工费15000元;3、续治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1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谯世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姚元宣、谯世英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2、谯世英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谯世英右肩背软组织损伤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在毛坝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及被告承认在事发时对原告谯世英有“推”的行为;4、2012年6月26日,天坪村村民委员会就原告谯世英与被告姚元宣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5、2012年6月29日,毛坝中心校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妥善解决;6、调查原告谯世英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由来及被告姚元宣对原告谯世英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过;7、调解协议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6日经毛坝镇人民政府调解,原告谯世英与被告姚元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补助了原告谯世英医药费1500元;8、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谯世英花去医药费3496元;9、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出院证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谯世英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花钱医药费1203.8元;10、交通费票据共计700元,用以证明原告谯世英为住院治疗花去700元交通费。被告姚元宣辩称:被告与徐某及其家人并无亲属关系;原告诉称其被被告姚元宣粗暴殴打并拖出教室并不属实,系原告无中生有;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是由于原告经常到学校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辩称: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是由于原告经常到学校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被告姚元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徐某及李志强的家长就徐某与李志强的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2、毛坝镇中心校财会室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给原告谯世英的210元抚慰金是由毛坝镇中心校支付的;3、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元宣与徐某无亲属关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谯世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4、调解协议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6日经毛坝镇人民政府调解,原告谯世英与被告姚元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毛坝中心校补助了原告谯世英医药费1500元;5、白果小学教师罗峰、符纯杰、谯玉莲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谯世英经常到学校扰乱正常教学秩序且被告姚元宣并不存在打原告谯世英的行为;6、白果小学学生赵某某、陈某、姚某某等其他几位学生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谯世英再次到学校扰乱正常教学秩序,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姚元宣和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对原告谯世英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1.对原告谯世英身份无异议;2.事情发生时为2012年2月19日,而原告的诊断证明时间是2012年5月3日;3.对在毛坝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异议;4.对天坪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5.对毛坝中心校出具的证明,自己不清楚;6.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事实不属实;7.对毛坝政府调解笔录及1500元的收据无异议;8.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都是私人诊所开具,而且有的票据所反应的病情并不是治疗右肩软组织损失的。9.原告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治疗的是颈椎病,与本案无关;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合理。原告谯世英对被告姚元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认为:1.针对原告孙子受伤的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只是本案的一个诱因;2.对毛坝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群众证明不予认可;4.对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推原告事实无异议;5.对毛坝政府的调解笔录无异议;6.对1500元收据无异议;7.对教师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8.对学生的证言不予认可,学生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元宣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宣汉县天坪村白果小学三年级学生徐某和本案原告谯世英的孙子李某某发生纠纷,徐某父亲、李某某父亲于2012年1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谯世英再次到学校要求被告姚元宣解决其孙子李某某与学生徐某之间的事宜。2012年2月21日,原告谯世英冲进教室与正在上课的被告姚元宣发生争吵,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导致原告谯世英受伤。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原告谯世英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85.2元。2012年7月,原告谯世英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20.4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谯世英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3.8元。2012年3月20日,由宣汉县毛坝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原告谯世英与被告姚元宣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作为姚元宣推谯世英出教室的不文明举动道歉及精神抚慰费210元,一次性给予谯世英。此事作为彻底了结,以后谯世英及其他亲属再不允许就此事找姚元宣、中心校、政府部门任何麻烦。”达成协议后,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向原告谯世英支付了210元。2012年7月6日,宣汉县毛坝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谯世英在学校上课时到教室找姚元宣说事本属无理取闹,干涉学校正常上课秩序,本应责任自负。2、谯世英以姚元宣打她为由,4月份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不予认可。3、鉴于谯世英家庭经济困难,本着同情弱者学校补助医药费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4、本调解签字生效,今后概不负责。”达成协议后,2012年7月6日,原告谯世英的女儿李春花在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领取医药补助费1500元。另外查明,原告谯世英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1203.8元,原告在宣汉县毛坝镇新农合报销了7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被告姚元宣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焦点1、被告姚元宣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庭审中查明,被告姚元宣为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所聘用的教师,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的目的是出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系职务行为,有2012年3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教室,导致原告谯世英右肩软组织损伤,在事发时原告谯世英已年满73岁,被告姚元宣处理不当,主观上应当遇见自己“推”的行为会对原告谯世英伤害,因此被告姚元宣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谯世英要求被告姚元宣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由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焦点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李某某与徐某之间的纠纷已于2012年1月9日由其监护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谯世英却以此纠纷为理由常到白果小学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由于原告谯世英扰乱了被告姚元宣正常教学秩序,被告姚元宣将原告谯世英推出了教室。虽然原告谯世英是被侵权人,但原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因素之一,原告谯世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减轻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10%的民事责任。针对焦点3、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医疗费用合计468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宣汉县毛坝镇卫生院和达州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009.4元,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谯世英在宣汉县毛坝镇新农合报销的780元后医疗费为3229.4元。庭审中,原告谯世英主张其在外自行购药的676.5元应计入总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谯世英共花费医疗费3229.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2000元,本院认为续治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姚元宣的侵权行为不足以给原告谯世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只提供了700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交的7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谯世英自行承担3929.4元×10%=422.94元,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应当赔偿原告谯世英医疗费3929.4元×90%=3536.1元,在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组织下,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10元,故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还应向原告谯世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26.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谯世英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826.10元;二、驳回原告谯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谯世英负担元43.8元,被告宣汉县毛坝镇中心校负担3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邓 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