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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普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XX,化名龚佳琪,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租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兴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李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龚XX利用假身份证(化名“龚佳琪”)和幼师资格证,应聘到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北辅道“犁人坊”女装店当营业员。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龚XX趁店主被害人刘XX上卫生间之机,将刘一个装有现金3100元、一台价值3690元的苹果4S手机和共计价值1497元的三件女装盗走。2、2012年5月,被告人龚XX使用假身份证,通过网络和陈XX取得联系,两人合租了岳阳市路桥三公司5栋201房。同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龚XX趁陈XX外出之际,溜进陈XX的房间将其一个卡包盗走。尔后,龚XX到站前路鸿运珠宝行,用卡包内的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5000元,另刷卡购买一条价值3000元的黄金手链。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龚XX在南湖广场美美时尚连锁店8720房间被南湖派出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XX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陈XX全部赃款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XX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龚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称: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龚XX盗窃的三件衣服是采用成本、市场法进行鉴定,按照衣服的标价确认价格对被告人不公平,衣服的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很大,应考虑衣服的成本价格;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龚XX用盗来的信用卡套取15000元和购买一条价值3000元的黄金手链,且支付了2600元手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兑现部分数额认定价值,即以12400元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龚XX从小被人收养,没结婚就怀孕生子,现三岁孩子患有疾病,生活没着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恳请对被告人龚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XX的亲属代龚向被害人刘XX退赔了8287元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陈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龚XX的《到案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信用卡使用凭证,被盗衣服销售出库单,通话详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龚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在鸿运珠宝行,用盗来的信用卡在该店先后二次刷卡套现18000元,并用于购买黄金手链的事实,经查证,被告人龚XX在鸿运珠宝行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该店未收取手续费。本案价格鉴定采用成本、市场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应按成本价格计算,信用卡套现支付了2600元手续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龚XX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龚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