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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燕诉谢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谢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黄燕,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梁绮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志勤,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黄燕诉被告谢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佘夏明、代理审判员谢颖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燕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工作原因相互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因被告妻子癌症需要做手术,原告出于好心并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陆续地将钱借给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7日,共借款61700元给被告,原告还向亲戚借款28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说妻子没有事了马上还钱。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在根本不接原告电话,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1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址。4、无折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汇款到被告账户。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借钱给被告。6、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谢志勤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17次转账或存款入被告账号80010000585××××××(卡号为6210188800045××××××)的款项达35700元。原告认为这些款项是借给被告用于生活、购买社保以及被告妻子入医院留医治病使用。原告还提交了其出借现金给被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一证人为借款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借了其现金26000元,转账借款35700元,合共617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借款而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本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款项35700元给被告,原告虽然未在凭证上写明所付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但原告诉称该款项是借款,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提出抗辩意见,本院采信原告关于通过银行付款或存款入被告账户方式支付款项35700元给被告属于借款的起诉主张。同时,原告诉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借款26000元给被告,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其中一证人还是提供款项给原告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借款26000元给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通过现金方式借款26000元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本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35700元及其利息(以3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本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付借款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黄燕。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原告负担565.72元,被告负担77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