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灿坤与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坤,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郑灿坤,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照,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娜。原告郑灿坤诉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灿坤的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铜等化工原料。被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欠款,截止至2013年4月,共拖欠原告化工原料款共计208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共11次向“宝莱一车间”供应硫酸铜等化工原料,货款合计为246712元。送货单均未加盖收货人的公章。原告主张“宝莱一车间”就是被告的第一车间,签收人均为被告的员工。此外,原告提交的《盈东化工未付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显示,2011年8月未付款金额为58850元、2011年11月为38337元、2011年12月为52050元、2012年2月为41025元、2013年3月为32450元、2013年4月为24000元,合计246712元;其中已付款38337元,故未付总金额为208375元。《明细》加盖了“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盈东化工未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明细》的原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8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于收到货物时收取货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375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灿坤支付货款208375元。如果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213元,由被告东莞市健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