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兴林与李建华、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林,李建华,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黄兴林,男,生于1951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生贵,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黄兴林与被告李建华、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林及委托代理人黄天德与被告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生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林诉称,被告李建华承揽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拆除工程后,雇佣我从事该房屋拆除工作。2012年5月16日,我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的屋顶摔落致伤右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华及时将我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替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后,在被告李建华的动员下,我于2012年6月4日出院。2012年9月17日,因伤情发生变化,我再次入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7123.42元,于2012年10月16日伤愈出院,此间,被告李建华只替我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不过问此事。经鉴定,我损伤程度已达九级伤残。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赔偿我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5743元,并判令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黄兴林受我雇佣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原告黄兴林受伤后,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伤已治愈。然而时过3个多月,原告黄兴林再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黄兴林自行扩大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原告黄兴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而受伤,故原告黄兴林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兴林已年过60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故原告黄兴林的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并未向被告李建华承包过任何工程,被告李建华所负责拆除的房屋,并不属于我村所有的房屋,我村也未雇佣过原告黄兴林。故原告黄兴林受到的损害,与我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黄兴林受雇于被告李建华在从事旧房拆除活动中,从3米高处掉落致右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华及时将原告黄兴林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兴林在该院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6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黄兴林花去医疗费17493.42元,此费由被告李建华全额垫付,被告李建华还派专人到病房对原告黄兴林实施护理。因内固定物移位,原告黄兴林于2012年9月17日再次入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0月16日伤愈出院。此次住院,原告黄兴林花去医疗费27123.42元,其中被告李建华垫付10000元,原告黄兴林支付17123.42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黄兴林花去输血费1200元,其中被告李建华垫付800元,原告黄兴林支付4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黄兴林并行数次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571.41元,其中被告李建华垫付152.20元,原告黄兴林支付419.21元。经原告黄兴林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兴林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兴林2012年5月16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至8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黄兴林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原告黄兴林二次住院治疗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黄兴林分次给付现金9000元。原告黄兴林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交通费346元。以上事实,由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黄兴林向被告李建华出具的现金收据,原告黄兴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兴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建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黄兴林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华提出原告黄兴林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系原告黄兴林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黄兴林自己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李建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建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华提出原告黄兴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同样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华提出原告黄兴林现已年过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李建华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兴林诉求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没有资质条件的被告李建华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应当与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黄兴林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华负责拆除的房屋系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拆除工程是由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李建华转包,现被告李建华对此不予认可,又拒绝说明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黄兴林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医疗费46388.25元;二、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补助40元)1920元;三、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营养费(营养时限300天、每天补助20元)6000元;四、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误工费(误工时限300天、每天补助70.50元)21150元;五、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陪护费(陪护时限251天、每天补助68元)17068元;六、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4506.70元/年、赔偿年限17年、九级伤残按20%比例计算)15322.78元;七、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交通费346元;九、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黄兴林伤残鉴定费3000元;十、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黄兴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李建华承担部分119195.03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已经支付部分37445.62元,实际支付部分为81749.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原告黄兴林承担928元,被告李建华承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庞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