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李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534号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5-18底商A219-A226室。法定代表人王雁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子,被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运营总监,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职位工资105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办理交接,2013年3月工资6206.9元未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年终奖,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6206.9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终奖20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18.18元。被告李丹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年薪为24万元,年薪构成为月薪1.5万元+季度奖1万元+年终奖2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2013年3月7日,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6206.9元、2012年度年终奖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18.1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运营总监。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于同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向本院出示了工作交接清单。原告虽主张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本院出示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文件,该文件记载:“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文件,本单位员工李丹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4月1日入职我司担任运营总监职位,该员工年薪总额24万元,年薪总构成为月薪1.5万元、季度奖1万元、年终奖2万元。制作人:刘恩锐。批准人:王雁鹏。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原告虽对该份文件不予认可,但其在劳动仲裁中认可该文件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6206.9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894.5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京西劳仲字(2013)第125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文件(2012年5月21日)、工资卡明细、工资条、工作交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文件(2012年5月21日)中明确约定了年终奖为2万元,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发放被告年终奖。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原告应发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二〇一二年度年终奖二万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