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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宝铭、杨米玉诉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因诉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户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5幢1号进行阁楼建设。同日,进行立案查处。经现场勘查,原告户已建好四层,第五层东侧墙已建至2米高,西侧墙人字墙已建至3.5米高,北侧墙建至0.3米高,南侧墙已建至2米高。同日,被告作出东甲(直属)责停字(2011)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甲(直属)责改字(2011)019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11时前自行拆除位于白云街道中山社区樟苑路5幢1号四层平面以上新建部分(除炮台间外),如在期限内不拆除,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因原告未拆除,经市政府责成,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东甲(直属)执字(2011)0008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张某某。同日,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户系1995年东乙市吴某某路拆迁户。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5幢1号系安置地基。按照拆迁建房规定,后檐高度为12.6米,前檐高度为13.2米。1996年,原告建成两层(不含地下室一层)房屋,并于1997年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原告户在四层以上的阁楼建设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当时,与其相邻户,在四层以上仅建成了炮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四楼基础上升层建设阁楼,建成的墙体高度已经明某某过拆迁区规划高度,其超高部分墙体属于违法建筑物,应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市政府责成,城市管某某政执法部门可以成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因原告未按时某某自行拆除义务,故被告在经市政府责成后于2011年9月5日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张某某,强制执行主体适格,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对其升层阁楼进行过强制拆除,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依法履行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按时某某自行拆除义务,故被上诉人在经市政府责成后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强制执行程序基本合法,主体适格;该认定是与事实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相违背。被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6月10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进行阁楼建设,同日进行立案查处,责令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11时前自行拆除;后2011年9月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同日强制拆除。但事实上,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均未将任某某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在看到被上诉人来强制拆除后,坚决要求下才送达上诉人所谓的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其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提前送达上诉人,并于同日强制拆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71000元,同时精神上也遭到莫大的创伤,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要求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也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即擅自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5幢1号进行阁楼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强制执行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被上诉人在查处张某某、杨某某违法行为时依某某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经东阳市人民政府责成,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强制拆除了上诉人户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5幢1号计面积为101.66平方米的违建阁楼(除炮台外),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其房屋四楼基础上升层建设阁楼,其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过批准的规定,该部分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立案调查后,对上诉人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了确认,并对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上诉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更正其违法行为的义务,被上诉人经东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强制拆除了其违法建筑,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涉案阁楼被拆除后才将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其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某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违法建筑过程中虽存在部分执法程序上的瑕疵,但未损害上诉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所提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某 某审 判 员 单晓某某代理审判员 钟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某【附注】(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