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岚与吕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岚,吕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张岚。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其斌。原告张岚与被告吕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岚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于是原告委托丈夫之江永灼通过其工行账户网银汇款100万元至被告的工行账户。当时基于朋友关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至2012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70万元借款被告没钱归还,此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付息5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息6万元,2013年2月9日付息1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被告吕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工行网银汇款记录单以及江永灼汇款说明、江永灼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所借款项通过江永灼的户头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吕其斌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借款项通过江永灼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5月22日、8月27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别还款5万元、6万元、1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吕其斌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借款项通过江永灼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5月22日、8月27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别还款5万元、6万元、1万元。余欠款项未还,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其斌向原告张岚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7日,以本金70万元、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款为108266.74元,期间被告支付款项为11万元,扣除利息款后,剩余的1733.26元应用于扣除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266.74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用于偿还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款。被告吕其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其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岚借款本金698266.7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应扣除利息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