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先玉与叶书华、陶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先玉,叶书华,陶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戴先玉,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华,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翠萍,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戴先玉诉被告叶书华、陶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先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先玉诉称:被告叶书华和陶翠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叶书华以与我合伙承建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向我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我发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遂要求被告叶书华退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叶书华于2012年7月2日向我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底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我与原告等四人一起合伙承建土方工程,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且也已将保证金交予工程承包人。后该工程未能如期发包,项目发包人也因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现在我无法偿还,等到我被诈骗的款项赔偿到位后我将优先偿还此项欠款。同时,该笔欠款我前妻陶翠萍并不知情,与该纠纷也无关系。被告陶翠萍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虽然该笔欠款是在我和叶书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我并不知道这笔欠款,而且该笔欠款也未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该笔欠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书华、陶翠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书华、原告戴先玉以及案外人张敏等四人合伙承包土方工程,并以案外人张敏所有的公司芜湖市合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泾县南华高级职业学校签订了《土方工程合伙协议》,同时每人出资10万元,共计40万作为该工程合同保证金,该款已支付给泾县南华高级职业学校。后发现该工程并不存在,该工程实系原泾县南华高级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卫红平捏造,其涉嫌合同诈骗,目前,该案已经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移送至泾县检察院。而本案中原告戴先玉所诉请的10万元属于该合同诈骗案涉案标的。本院认为:原告戴先玉与被告叶书华是合伙关系,原告戴先玉所支付的10万元系合同保证金,并非借款,现原、被告因合伙的工程被他人诈骗,原告戴先玉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叶书华承担。同时本案中涉案金额包含在刑事案件中,已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戴先玉可在该案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先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泽松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