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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某某公司聘用驾驶员,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皖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窑小学南侧150米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鲍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路东边逆向停着的周某某驾驶的皖DA××××号“桑塔纳”轿车挡住了双方的视线,结果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鲍某某相撞,后因方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将鲍某某拖行9.8米后并碾压,造成鲍某某受伤,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12时30分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监护人以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方某拨打电话报警,随后主动到上窑交警中队投案。案发后,经协商,肇事车辆所有人淮南某某公司已与被害人鲍某某父母达成赔偿款垫付协议,已赔偿鲍某某父母各项损失460000元,鲍某某父母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款垫付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鲍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