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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继力与刘香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继力;刘香平;权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王继力,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林巧云,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系原告王继力妻子,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刘香平,女,汉族,1933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王继力诉被告刘香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于2013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力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刘香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力诉称:因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王继力致使被告刘香云受伤,原告在双方纠纷解决之前先期向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25000元现金,被告家人通过交警大队领取了其中的22000元;被告为获得赔偿,将我和保险公司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了被告的所有损失,我只承担被告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商讨返还先期垫付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扣除1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后依法返还原告21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先期垫付22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香平辩称: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被告腿部伤残,后期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而原告并没有对此负责;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前期为被告住院治疗垫付的22000元。 被告刘香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应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继力驾驶鄂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从孝昌县邹岗镇杏林村往卢管方向行驶时,将被告刘香平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力通过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22000元。后经本院依法审判,判决原告王继力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96.86元,原告王继力依法赔偿被告刘香平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继力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其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同被告及家人商讨返还其先期垫付的医药费用,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遵守诚实信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计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6996.86元(其中原告王继力依法赔偿被告刘香平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理应在获得对应赔偿后依法返还原告为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被告刘香平缺乏合法的依据、无理由拒绝返还原告扣除1000元的赔偿款项后21000元医疗费垫付款,致使原告王继力遭受对应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王继力;原告王继力的请求符合相应的事实、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刘香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香平立即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21000元垫付款;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香平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凯 搜索“”